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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多元化引发的思考

来源:武汉反不正当竞争律师   网址:http://www.lsszzl.com/   时间:2015-03-24 1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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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 颁布实施,具有商标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之一。由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依法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商标行政 主管部门单一认定制转为多元化审查。在当前的形势下,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上述变化会对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工作带来怎样的影响,如何更好、更合理的配 置、利用现有的行政、司法资源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上述问题加以浅显的分析和探讨,以达抛砖引玉,与同行共同交流之目的。

一、驰名商标及其认定 驰名商标通常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 的规定,驰名商标可以分为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两种,而且上述两种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各不相同。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通常 是指国外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与商标持有人所在国之间签订的多边或双边协议而确定,其保护范围在于禁止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领域内以复 制、摹仿或翻译的方式申请商标注册及使用上述商标。相对于我国法律对非注册商标不予保护的状况,该类驰名商标的禁止权范围相当于对国内注册商标的保护范 围。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将禁止权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由此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均较非注册 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宽泛得多,驰名商标在经济领域所具有的市场优势和法律地位是普通商标或注册商标所无法比拟的。人们为取得驰名商标,就要创造驰名 商标所应具有的信誉度和知名度,要从事大量复杂的经营活动,更需要在较长的期间内为此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使驰名商标具有更高的内在价值和发展前景。 因此,人们已经将驰名商标作为自身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财产权和工业产权之一加以精心的使用和维护。

同样,也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各国际组织和国家都对驰名商标的取得和保护做出了专门的具体规定。尽管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取得条件及方式各不相同,但在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法定机构的认定或授权方可取得驰名商标称号这一点是不约而同的。 我国在199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第一次提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随即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56号令的方式发布执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随后又于2003年6月1日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驰名商标的取得及保护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方式赋予对商标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对涉讼商标是否驰名问题做出审查和认定,并由此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方法和条件。上述规定及解释也是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取得及保护做出具体规定法律依据。

二、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陆续通过颁布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于1996年以56号令的方式发布执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随后对其进行了修改,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颁布施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赋予了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我国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根据当事人在商标管理或商标异议中提出的认定请求,对涉及的商标或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到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理。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 上 述规定赋予对商标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可以独立行使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请求,对尚未经我国商标行政主管 部门认定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对已经我国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就目前而言,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对商标纠纷管辖权的基层直至最高近四百个人民法院。都将具有对涉讼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从而使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呈现多元化。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将在实践中使我国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产生一系列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多元化的分析 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不仅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复杂化,也必然将会对驰名商标实行有效的法律保护产生影响。

首先,从认定的效力看。 《规定》及《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由此分别赋予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权利。因此无论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主体。 在认定程序上,《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做出了规定,因此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将按照上述的法定程序进行。由于《解释》刚刚实施,人民法院与此相配套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尚未见公开,但相信人民法院将会在《解释》的施行过程中加以完善的。 在认定条件上,《商标法》第14条 提出了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定条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人民法院在对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中。均应依法按照上述法定条件进行判断,因此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应当是一致的。但是,在适用上述认定条件的一些具体问题上肯定会出现分歧,而且这种分歧将由于不同的认定主体之间(包括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背景、基点、经验以及对具体标准的掌握等各方面差异,而不可避免地体现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并将由此导致对同一商标驰名认定的差异。 从 认定的效力范围上看,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也赋予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因此,商标行 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做出的行政决定。特别是,由于在上述《规定》中并未对当事人时上述行政决定不 服应当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措施,进而使该行政行为不会受到如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行政行为所应当受到的最终司法权监督。所以,实际上该《规定》已经将上述行 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视为是终局的,并应当在国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以此对抗任何第三人。 《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到的商标是否驰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因此,在法院审理讼争商标的驰名性时,可以有充分的理由不考虑在此之前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讼争商标的任何有效认定,直接依照商标法第14条 规定的条件独立审理并做出认定。显然,人民法院依照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就讼争商标是否驰名做出的认定,由于其效力范围仅及于涉讼商标个案的双方当事人, 对相同商标涉及的其他纠纷案件仅仅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在不同主体的相同商标纠纷中,法院在彼案中做出的认定结果不可能 对此案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讼争商标也不能够由此得到驰名商标应当具有的广泛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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