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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经之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武汉反不正当竞争律师   网址:http://www.lsszzl.com/   时间:2015-08-14 11: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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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司法考试国经之知识产权保护。复习司法考试的同学一听到国际经济法几乎都要头疼,为此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您整理奉上司法考试国经之知识产权保护的要点讲解,希望可以帮助大家缓解一下听到国际经济法就头疼的症状。   精彩推荐   司法考试国经法之国际技术转让   2012司法考试三国法: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司法考试考点:通过案例学法律之国际空间法   司法考试考点:国际法上的个人详述   目前,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来实现。前者是指国家制定保护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后者是指各国以签订多边协定方式调整知识产权在国外的各种关系,这种多边协定就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知识产权公约或协定确立了知识产权的标准、体系、范围、制度,是技术贸易的基础。这类知识产权重在解决知识产权的获得、期限、效力及国际合作,是静态的知识产权保护;而技术贸易规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范,则注重动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签订,1884年生效后多次修订,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本,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国际公约。1985年3月该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本)对我国生效。我国加人公约时提出对第28条予以保留,即我国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或适用时与其他国家发生争议、不能谈判解决的,可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公约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三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独立原则。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农业、采掘业、商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适用《巴黎公约》的国家组成巴黎联盟。   1、《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在国民待遇方面,《巴黎公约》以国籍或住所确定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保护国按本国法律对外国国民提供保护,根据本国法律确定国民待遇水平。《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和在任何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明确地予以保留。   (2)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均适用,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已在公约一成员国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内,享有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即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这些国家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的申请日为本国的申请日。第一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响该申请的优先权地位。该原则的作用是使当事人在第一次申请后,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不必担心在这段时间里其他人以相同事项在成员国提出申请。   (3)独立性原则。依该原则,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作出决定,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向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特别是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专利,其无效原因、被剥夺权利的理由以及有效期限是相互无关系的。同一商标在不同成员国所受的保护相互独立,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确定。   (4)临时性保护原则。临时性保护原则要求缔约国应对在任何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如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是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而非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   (5)强制许可原则。《巴黎公约》对于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规定强制许可原则。   2、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专利权保护的最低要求主要为:成员国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专利的撤销;当一种产品输人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成员国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对该制造产品所给予的方法专利的一切权利;成员国有权在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时颁发强制许可证等。   商标权保护的最低要求主要为:   (1)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前提,使用亦可成为认定的依据。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易于与另一个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某商标未在一成员国使用,如在该国已经为人所知,该商标在该国仍然可能是驰名的。   (3)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将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各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4)如成员国一个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申请注册该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   (5)成员国有义务保护集体商标及服务标记等。   (6)成员国保证取缔不正当竞争。   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下列情况: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经营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经营中使用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此外,公约还对成员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等其他工业产权的最低立法保护水平作出了规走。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886年订立,1887年生效,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公约,多次修订,现行文本是1971年巴黎文本。1992年10月公约(巴黎文本)对我国生效。依据中国政府声明,从1997年7月1日起,该公约也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伯尔尼公约》确立了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公约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确立了作者的专有权利。   1、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公约第3条、第4条和第5条中,公约规定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类情况。“作者国籍”指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之内),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该标准又称“地理标准”,“地理标准”同样适用于电影作品和建筑物作品,对于电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关电影的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公约成员国中,该电影作品的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对于建筑作品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艺术作品来说,只要有关建筑物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域内,其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   (2)自动保护原则。依《伯尔尼公约》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和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在作品创作完成时成员国即对文学艺术作品自动保护。作为自动保护原则的补充,《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中保留“固定要求”,即版权的享有及行使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但成员国仍然可以“将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作为获得保护的前提。   (3)独立保护原则。享受和行使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不依赖于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除公约规定外,只有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规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法。例如,不能因为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其他成员国就降低对有关作品的保护水平。再如,有些成员国的版权法要求其国民的作品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获得保护,有关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版权保护时,其他国家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他们也履行手续。该原则与版权的地域性保护是一致的。该原则存在例外,如保护期限一般不超过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2、有关成员国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的规定。   (1)保护的客体。《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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